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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獨立董事職能 落實公司治理

發布時間:民國105年10月28日

投資人保護中心舉辦座談會探討如何發揮獨立董事監督作用,廣邀專家提供建言
【工商時報 第A13版╱座談會 】
 
  主題:如何強化獨立董事職能
  時間:105年8月23日(星期二)上午9時30分
  地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會議室(臺北市民權東路三段178號12樓)
  主持人:投資人保護中心呂總經理淑玲
  與談人:  (學者依姓名筆劃順序)
  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林仁光教授
  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曾宛如教授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劉連煜教授
  臺灣大學會計學系劉啟群教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林文政科長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鄭村經理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王耀華副理、藍順得組長
 
  呂總經理淑玲:
  為了讓董事會成員多元化、強化董事會效能,主管機關從91年引進並推動獨立董事制度,95年1月並修正證券交易法,將獨立董事制度法制化,102年發布函釋,規定所有上市櫃公司自106年起應全面設置獨立董事,自108年起,實收資本額20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獨立董事制度雖已法制化,但近期仍發生公司財報造假、內控缺失、鉅額掏空公司資金等問題,所以今天邀請大家探討下述兩個議題,第一是獨立董事該如何發揮監督作用,及如何加強獨立董事執行職務情形之資訊揭露,第二是獨立董事如何證明其已盡應負之義務。
 
  討論議題一:
  如何強化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之職能,俾發揮其監督作用? 如何加強揭露獨立董事職權行使之情形?
 
  林教授仁光:
  獨立董事有二個主要要件是專業性、獨立性,獨立董事制度運作成效不甚理想,原因往往與選任有關,每個國家對獨立性規範的鬆嚴程度不一,以新加坡為例,即規定獨立董事上任三年前不能為公司交易往來對象,若曾收受新加坡幣20萬元,就不具獨立性,因此我國可以持續觀察國際上對於獨立董事資格之規範趨勢,強化相關規定。
 
  其次,獨立董事必須要能獨立行使職權,在判斷過程中不受任何影響,不涉入個人利益。設置獨立董事是希望藉由其專業,對內部經營團隊之建議與方案,提供外部意見來強化,並運用其具獨立性的角色監督公司,防止利害衝突發生,故重點應是獨立董事是否盡了應盡的義務,之間如何拿捏是法規規範設計上應予考量。
 
  最後,上市櫃公司每月製作內部稽核報告,獨立董事雖無法每日接觸營運細節,但可從內部稽核報告中瞭解,並與內部稽核人員維持良好溝通,這也是促進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方法之一。
 
  曾教授宛如:
  獨立董事功能之所以不能百分之百發揮,主要原因之一與企業文化有關。我國董事選舉採用累積投票制,本質上即反映了股權結構,因此,董事會中之董事實際上代表不同股權持有者之利益,對獨立董事自然未必信賴,因此縱使經濟部有解釋謂獨立董事可以取得公司資訊但不能外洩,但獨立董事執行業務時要取得公司資訊仍常有高度困難。
 
  為解決此現象,可以考慮引進英系的公司秘書制度(COMPANY SECRETARY),公司秘書是高階行政主管,其資格以具有會計、法律等專業背景或經一定程序培訓者為限,為獨立董事與執行業務董事間之溝通橋樑,負責依法提供公司資訊給獨立董事,若公司秘書違反其義務將受懲處,此制度使獨立董事可取得執行職務所需之資訊,而有助於其功能之發揮及改善公司治理。
 
  劉教授啟群:
  獨立董事有其基本限制與挑戰。首先,獨立董事係屬兼任職務,所投入的時間有限且無法事必躬親,所以企業必須協助並提供其所需資源,包括藉由外部會計師與內部稽核提供詳實資料,此外,制度上必須確保獨立董事不受不當之影響,進而使會計師及內部稽核能維持高度獨立性,但目前獨立董事之獨立性,會因其聘任機制通常是由大股東推薦選任而受影響。
 
  欲使獨立董事發揮功用,可考慮透過制度面設計方式,加強獨立董事與投資人間的溝通,除年報揭露開會次數與薪酬等資訊外,另可引進國外做法,讓獨立董事在年報裡清楚闡明過去一年主要執行工作,以提升其地位,若制度可行,亦應要求獨立董事全程參加股東會面對投資人詢問,使其感受到壓力與責任,對公司經營決策能持續合理關注監督,且獨立董事組成應要求至少一位對財務報表與會計準則有充分瞭解與分析能力,更能掌握財報舞弊的風險,有助於其職能發揮。
 
  劉教授連煜:
  從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諸多案例歸納之經驗來看,獨立董事執行業務之職責就是要「會發問、會否決」,這是從法律制度受任人(信賴)義務裡面的注意義務而來的。我曾經遇有公司的董事在董事會上三年沒講過一句話,還是被繼續提名、連任的例子,這樣的董事就是沒盡到義務。所以強化獨立董事職能,我的第一個意見就是獨立董事「要會發問」、「要會否決」。
 
  第二,獨立董事必須具備獨立性與專業性,且要讓外界知道獨立董事人選是否適當、是否替公司把關,故相關資訊加強揭露很重要。專業性也很重要,像是銀行獨立董事對於違反內線交易等問題,應適時提醒公司及內部人相關罰責,並注意防範,這就是獨立董事的專業能力問題。獨立性則牽涉到選舉制度,可以考量持有一千股以上之股東一人一票,讓大股東與小股東投票權相同,韓國的監察人選舉制度已初具此一概念;此外,獨立董事的人際關係、人情關係(SOCIAL TIES)難以法令規範,我國就獨立董事人際關係的審查未有規定,在美國則能透過司法審查來檢視,主管機關未來可以評估是否設計獨立性實質審查相關制度。
 
  第三是應積極建立獨立董事得排除經營階層而與內部稽核、會計師私下見面的機制,讓他們可暢談公司財報及業務狀況有無弊案,此項在我建議下已納入公司治理評鑑指標,實務上則仍待落實。第四是香港、新加坡都規定獨立董事要出席股東會,讓股東提問,展現其負責任的一面,目前我國尚未積極引進此制度。第五是國外就獨立董事任期有九年限制,避免擔任時間一長,與內部人關係過於密切,不利監督,我國尚未明確規定,但未來制度建立初期可有彈性規範,如若可明確說明原因利弊,則超過九年仍可續任。第六是可考慮設立提名委員會,以獵人頭方式長期、持續蒐集適當的董事及獨立董事人選,並可兼顧性別比例、多元化等特質,而非由大股東找人擔任。
 
  證期局林文政科長:
  如何讓獨立董事發揮功能,可從三個面向思考,分別是獨立董事的選任、任期中如何協助獨立董事行使職權,以至於獨立董事離職,公司應對外揭露及說明原因,讓投資人知悉。
 
  首先就獨立董事的選任,目前我國獨立董事選任程序係強制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有權提名候選人者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及董事會,相當程度是在保障小股東的權益,至於是否強制要求上市(櫃)公司設置提名委員會,外界包括學術研究則有不同意見,且我國現行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其主要目的為「擴大股東參與」,與提名委員會之設置目的(主要為強化董事會職能)不盡相同。
 
  其次,我國目前已經將獨立董事任期限制9年列入上市(櫃)公司治理評鑑項目,未來可再思考就我國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之適宜任職年限(如6年或9年等)與相關配套措施,研擬適合我國的規範。至於如何讓獨立董事於任期中更能發揮職權,要求公司提供獨立董事更多資源協助雖可行,但公司一定也會有抗拒與壓力,如何取得折衷來推動,可再思考。另獨立董事與會計師或稽核主管的「私下見面」機制,目前上市(櫃)公司治理評鑑項目已列入,未來可再研議是否於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或相關法規中為規範。
 
  最後,有關獨立董事離職的部分,公司依規定須要發布重大訊息,目前證交所與櫃買中心是將獨立董事辭任列為公司是否有異常狀況之重大指標之一;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實際執行時亦會洽詢該離職的獨立董事以了解其辭任原因有無異常情事,因為獨立董事離職,對公司算是一個相當嚴重的警訊。
 
  證交所鄭村經理:
  獨立董事因為兼具獨立性與專業性,社會上對其職能發揮多所期待,而為能使其持續充實新知以因應工作需求,相關規範也建議其定期進修,如出任獨立董事和一般董事,宜經過十二小時訓練,每年則宜有六小時進修時數。另香港、大陸都設立有公司秘書制度,協助獨立董事善盡職責,我國未來可考慮引進該措施。
 
  另實務守則鼓勵獨立董事出席股東會,俾便說明其執行職權情形,並瞭解股東的意見,這部分也已納入公司治理評鑑指標。獨立董事有效對內外部稽核溝通,也是善盡職責的重要程序,我們也鼓勵上市公司把溝通機制與結果揭露在網站或年報上。
 
  櫃買中心王耀華副理:
  實務上,獨立董事就任時除法令所規定之形式獨立性外,亦應併同注意其實際上之獨立性。
 
  櫃買中心藍順得組長:
  依我國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目前持股1%的小股東即可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惟若公司資本額達上百億規模,1%的門檻就很高,故針對資本額比較大的公司,未來倘可增加達一定持股以上之另一要件,便利小股東提名,應更可落實小股東提名機制。
 
  討論議題二:
  獨立董事應如何行使職權始得謂已善盡職責?
 
  呂總經理淑玲:
  就本中心所提發行公司財報不實之團體訴訟案件,因獨立董事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故依證交法第20條之1之規定,獨立董事亦與執行業務董事同負推定過失責任。在訴訟過程中,有獨立董事曾提出其已於董事會對公司財報提出質疑或反對意見,甚至向主管機關檢舉等證據,嘗試證明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獨立董事實質上該如何執行職務以證明其已善盡職責,即值討論。
 
  林教授仁光:
  依照證交法第14條之2至之5等相關規範,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可透過資訊揭露方式表示意見以發揮其功能,即若獨立董事有反對、保留意見,應記載於董事會議事錄,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企業經營者的誠信和選賢與能可讓制度朝正向推廣得更好,而如何使他們符合要求之制度設計即很重要。至於獨立董事的角色應該是平衡小股東跟公司的利益,不能有自身利益,而且是獨立公正的公司顧問,可直接參與董事會運作跟行使投票權。
 
  董事執行職務過程中有二件事最重要,第一是除了出席董事會外,還要取得每月的內部稽核報告,並學習閱讀財務報表,從內部稽核報告發現哪些事項有異動,並透過發問來瞭解公司的狀況;第二是建立與會計師之溝通管道,這也是獨立董事可行使的職權,獨立董事制度不是要造成與公司的對立,而是要建立良性、和諧的經營環境。參考新加坡、澳洲的案例,其中一個是在1995年,法院見解允許獨立董事可以信賴經營階層和會計師,因董事會不可能瞭解公司日常營運的所有細節,而獨立董事可經由其獨立性及專業性,蒐集所有資訊,並與會計師溝通。另一個案例是獨立董事雖然無法檢視公司日常營運,但須注意公司財務狀況、償債能力,並與會計師、內部稽核保持良好的溝通機制,透過內部稽核、外部審核來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此為實際運作上是較適合的方向之一。
 
  曾教授宛如:
  實務上曾有外商在台子公司,為選出獨立董事成員,經由公司秘書逐一過濾並交由董事會參考,該等人選具備會計、財經專業,而這些獨立董事從選任到第一次出席董事會之前,秘書部門安排他們上了兩個月的課程,以加強他們對公司整體狀況的瞭解,並強化獨立董事的專業知識,顯見公司可以協助強化獨立董事之專業能力並幫助獨立董事瞭解公司,使獨立董事得以善盡注意義務。
 
  獨立董事成員係來自各方面不同的領域,不可能每個領域都跨越,仍需仰賴其他人的專業知識,所以上述案例中獨立董事經過充分告知後,對於公司的狀況就有能力去詢問,並經詢問後合理確信公司的狀況並無疑慮時,獨立董事已善盡其責任,此時若要獨立董事負責就顯不合理。
 
  台灣規定董事會進行中要錄影錄音,這在比較法上,算是罕見的要求,有些董事擔心形象被破壞,主管機關也會調閱,反而造成董事在開會時過份拘謹,並影響董事會足夠的互動,建議可思考取消錄音錄影制度。
 
  至如何建立有人性的注意義務,公司內部改造很重要,另可透過公司治理評鑑的加分、鼓勵公司設置公司秘書等方式。若注意義務維持現在的善管義務,獨立董事應可合理信賴專業意見而免責。
 
  另若強制上市櫃公司設置提名委員會,我認為其不能和股東提名制度並存,因為提名委員會必須重視董事會的多元性,這多元性包含性別、專業、表現甚至是接班計畫都要預作安排,並考量現任董事會成員是否適才適所、選賢與能。但現行股東提名制度,其目的似是對少數股東的保障,但實際上是活生生的股權決戰,此種制度是否可選賢與能,有待釐清。
 
  劉教授啟群:
  關於獨立董事之經驗傳承,我國可參考國外有關獨立董事任期錯開的制度。外界曾有獨立董事一年才出席幾次董事會,就可獲取高額的報酬之批評。此種論述顯係誤解獨立董事之職責,因獨立董事除了須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外,若要確保滿足獨立董事所兼負之責任,獨立董事平時即需撥出許多時間,充分瞭解公司的狀況,並透過對產業的瞭解,始能作出正確評估與判斷,達到監督與複核之目標。
 
  獨立董事雖為兼職,但責任卻是全職,獨立董事猶如是投保中心、監理機關的眼線,對資本市場運作有正面幫助。要獨立董事於專業上顧及全面是有其困難度,惟目前國內對獨立董事的要求與期盼相對上較高。獨立董事之角色可能會依公司所處發展之階段而有所差異或轉變,企業由高度成長階段轉變為成熟階段,獨立董事的重心可能會有所不同;此外,隨著對獨立董事責任之期待與提高,落實獨立董事之專業性與加強獨立董事之訓練係缺一不可。
 
  劉教授連煜:
  雖然獨立董事行使職權是公司治理推動的一環,但獨立董事不是全職卻要與執行業務董事負全部責任並不合理,應以執行董事、非執行董事(包括獨立董事)作區分,其責任輕重應依「比例原則」加以決定。目前並無獨立董事得減輕其責任的規範,法院應視個案情形判斷,如獨立董事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才能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另獨立董事應該要常問問題,再搭配董事保險制度,如此之獨立董事制度才合理,否則會有劣幣驅逐良幣的不良後果。
 
  對於我國董事會開會時錄音、錄影,董事通常會害怕,錄音、錄影檔案有時會因人為因素被刪除,但公司多半仍會保留議事錄。所以董事要多問,並載明於議事錄,若日後訴訟,法院可依議事錄內容就董事提問情形視個案斟酌判斷是否對董事(含獨立董事)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證期局林文政科長:
  依現行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的規定,董事會議事錄應詳實記載包括討論事項各議案的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及監察人之發言摘要、反對或保留意見等。且公司應將董事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至少保存五年,其保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如果發生董事會相關議決事項之訴訟時,相關錄音或錄影存證資料並應保存到訴訟終結。
 
  證交所鄭村經理:
  獨立董事一樣負有法律上注意義務責任,考量若兼職過多恐有妨害履行注意義務的風險,故法令規範獨立董事不得擔任4家以上的獨立董事,公司治理評鑑指標則規定不得擔任6家以上的董監事(不以獨立董事為限),其目的即在於確保獨立董事有充分的時間足以行使職權。
 
  櫃買中心王耀華副理:
  目前證交法並未區分一般董事及獨立董事應負之責任,似可適度區分。
 
  櫃買中心藍順得組長:
  獨立董事依法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責任很重,為讓更多人願意擔任獨立董事,應避免苛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