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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型董事會存在的必要性

發布時間:民國106年04月06日

 經濟日報 龔天行】

自從2007年證交法修法在公開發行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以來,獨立董事與推動良好公司治理的努力似乎就畫上了等號。目前上市櫃的金融機構及資本額超過100億元的上市櫃公司已必須設置不少於兩名或五分之一的獨立董事,而今年起所有上市櫃公司無論大小均強制設置獨董。

 

 

但是,獨立董事在現行公司法之下是一種極為矛盾的制度。

顧名思義,所謂獨立董事必須要獨立,獨立於什麼呢?根據主管機關參考美國紐約交易所規定所訂立的獨立董事資格要求:獨立董事不得、且在受選任前的兩年都不得受僱於該公司及該公司之大股東。由此,可以推知獨立董事除了不得與公司控制股東有關係外,還必須要獨立於公司的受僱經營管理層。其實,英國制的獨立董事全名就是獨立非執行董事(Independent Non-Executive Director,INED)。

可是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與經理人皆為公司負責人(第8條),而公司業務由負責人執行(第23條)。因此,所有的董事,無論獨立董事或一般董事,都是公司的業務執行者,獨立董事既然就是業務執行者,如何能獨立於公司經營管理層呢?

以公司治理的實務而言,國際間的大企業早已將董事會與業務執行分開,董事會負責決定經營方針,並監督其所聘任的經營管理層在此經營方針下執行業務,這也就是所謂監督型的董事會。OECD公司治理原則就規定董事會多數成員應不屬於經營管理團。其實,這也是台灣公司治理良好企業的實況。以台積電為例,董事會由五位獨立董事、三位一般董事組成,而三位一般董事中除了董事長與副董事長為公司經營團隊外,另一位國發基金的法人代表並未參與日常業務執行。台積電在其年報公司治理說明中亦明確表示其董事會的三個主要責任為:監督、指導經營團隊、評量經營團隊之績效並任免經理人。

以公司董事會運作的實務而言,雖然公司法要求董事會的全體董事實際執行業務,上市櫃公司董事會大概一年平均開會四次,以這種開會頻率,在公司沒有任職的一般董事及所有獨立董事,怎麼可能負責公司業務的執行。怪不得公司難尋獨立董事的原因,以及擔任獨立董事者的抱怨都是資源不足、責任過重。

根本解決之道是公司法必須要允許監督型董事會的存在,而非現在一律規定所有董事會,以及董事會的所有董事,都要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並且在這個基礎上,建立制度來協助監督型董事會做好其工作,例如,在公司內部設立直接由董事會督導的專業公司秘書(或稱公司治理長),以及稽核部門。在職責明確,且有專業協助的情況下,獨立董事就不可再以業務複雜、時間有限,來推諉責任。同時,主管機關也應有權力能及時對不適任的董事加以失格處分。

或有法律學者認為台灣的監察人制度就是監督型董事會,無須再訂定監督型董事會的制度。但是,德國的監察董事會(Supervisory Board)作為台灣監察人制度的原型,早就不是國際先進公司治理的主流。實務上,台灣的監察人制度也從未發揮其應有的監督功能,反而往往淪為經營權爭奪時股東惡鬥的工具。證交法早已規定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可以取代監察人。

為了與國際先進公司治理接軌,並且與台灣已有的優良公司治理實務銜接,全面修正公司法,正式容許監督型董事會的存在,此其時也。

(作者是台大管理學院兼任教授、富邦金控高級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