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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線交易案成立的關鍵

發布時間:民國104年12月29日

【蘋果日報 第A14版 論壇 江朝聖】
 
創投教父柯文昌因涉內線交易遭判刑9年定讞(以下簡稱綠點案),引起軒然大波,甚至有工商界大老出面為其不平。本案爭點之一在於被告主張買進股票時,參與併購雙方公司未進行實地查核,風險尚無從評估,因此主張併購消息欠缺具備「明確」性及「具體」性要件。與美國法U.S.A. v. Moony案相似,可參考美國實務作法與法院看法。
 
在U.S.A. v. Moony案中,穆尼擔任美國最大的醫療集團之一:聯合醫療公司副總,1995年初聯合公司擬併購另一醫療公司,同年5月穆尼及其同事代表聯合公司前往Metra總部進行實地查核。在查核之前,聯合公司的法務長提醒所有同事,切勿於查核期間進行股票交易。
 
此外,聯合公司內部訂有禁止員工於下列期間進行股票交易的內規:1.每季財報公告前;2.當公司人員獲悉尚未公開的重大消息時。穆尼將上述口頭提醒及內部明文置於腦後,在完成查核工作後即於市場購入聯合公司之買權選擇權(call option),並於聯合公司公布將併購Metra消息後,出售獲利,穆尼的行為最終遭法院認定為內線交易並判決有罪。
 
司法判決無一致性
 
由此案可知,在實地查核前,內部人進行證券交易仍有成立內線交易的可能,否則公司法務長不必大費周章地對與會者耳提面命。另一啟示在於:企業應訂內部注意規定,提醒內部人、公司職員及參與公司事務的外部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應避免瓜田李下,不要以自身行為試探法律的底線。
 
對於綠點案,企業界人士呼籲政府明確畫紅線。訂出不得交易的明確時點並不困難,但如此立法是否較佳?值得懷疑。例如:法律明訂合併雙方於併購價格達成合意前,不得進行股票交易,否則構成內線交易罪。若果如此,雙方可延後對價格合意的時間點,並利用合意前大買特買,此立法無法制止內線交易,反而對不具有內線消息的投資人帶來更大不公。
 
實則,在美國司法實務上,亦有被告主張對重大消息成立時點應採更明確的標準,例如:在聯邦最高法院1988年的Basic v. Levinson案中,被告主張應以併購雙方對價格等條件達成共識時,重大消息才算明確,但聯邦最高法院最後並不採此看法,寧願採事情發生機率及對公司影響程度等兩項因素綜合判斷,換言之,聯邦最高法院終究採用較具彈性的標準,而此項見解迄今仍為聯邦各級法院所採用。
 
台灣對內線交易案最大癥結不在於構成要件是否明確,也不在於主管機關能否明訂遵循的規則,而在於司法判決欠缺一致性。例如:最高院104年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理由:「宜以實地查核進行後,針對併購價格及主要併購契約架構完成,作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經明確之時點」。但在同屬合併案的綠點案,則認為實地查核前,重大消息已經明確。對此,最高院有統一見解之必要,以免使被告命運由機率決定。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