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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修正及訂定發布與增加金融機構整併誘因政策有關之法規並自法規生效日起受理相關轉投資申請

發布時間:民國107年11月27日

(金管會新聞稿)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為提供友善之併購法規環境,於金融發展行動方案提出增加金融機構整併誘因政策方向(下稱整併政策),並於107年7月25日召開公聽會聽取業者意見後,依政策方向並參酌業者建議研提「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9條修正草案、「銀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解釋令」及「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投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遵行事項」草案,相關草案已於107年11月12日完成預告。金管會經綜整預告期間所接獲意見,將於近日發布施行後,就可接受申請。
      金管會表示,上開法規修訂與整併政策重要事項之相關規定如次:  
一、 政策對象:整併政策(包括資本計提彈性處理方案)之適用對象包括國內所有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以下合稱申請人),但非合意併購者,申請人及被投資對象均限財政部不具公股管理權之金融機構。
二、 提供先參股合作再整併之機會及參股比率:申請人首次投資金融機構之持股比率須超過10%,並承諾於一定期限內(最長三年)完成整併,申請時須提出未於金管會核准期限內完成整併,所採取之具體明確之釋出持股方案。未完成整併前不得再申請投資另一家金融機構。
三、 購股方式:首次投資應採公開收購。申請人投資標的選定後,未經金管會核准投資前,不得提早布局,關係人先前因財務性投資之持股,不得再主動增加;經核准投資後,依公開收購規定進行股份收購時,關係人不得為應賣人。申請人未依投資計畫完成公開收購者,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金融機構進行公開收購。
四、 合意與非合意併購之規定:在合意併購之情形,申請人須取得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會未反對被投資之決議,或與被投資金融機構之內部人或關係人就本次股份取得簽有應賣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相關協議或約定。但申請人具備「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投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遵行事項」第四點所定資本充實、經營能力佳、有國際布局發展能力及企業社會責任良好等條件者,就可不必提出以上合意併購要求之文件。
五、 核准投資期間之資本計提原則:
(一) 申請人為金融控股公司者,於核准整併期間內,於計算資本適足率時,得以投資金額之20%,計算金融控股公司對該投資之法定資本需求;申請人為銀行者,於核准整併期間內,得將該投資金額帳列交易簿,適用200%之風險權數。且不論合意或非合意併購,前開資本計提原則,於金管會核准投資期間內均得適用。
(二) 投資外國金融機構,可於一定期間內(最長三年)完成整併者,於金管會核准整併期間內,比照適用上開資本計提之原則。
(三) 申請人依上開資本計提原則計提資本者,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未適用上開原則所計算之擬制資本適足率。
    金管會表示,本次推動之整併政策,係透過降低首次投資金融機構門檻、提供先參股再洽談併購之選項,並以資本計提作為誘因,營造有利之法規併購環境,觸發市場機制的發酵,促進金融機構整併。上開法規發布生效後,申請人即可依相關規定申請參股投資金融機構。
  相關附件
一、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九條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二、 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解釋令。
三、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投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遵行事項。
四、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參股投資金融機構於核准整併期間(最長三年)之資本計提原則舉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