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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念平台》上市櫃公司財報 究竟由誰編製?誰該負責?

發布時間:民國108年06月25日

(工商時報)  

陳清祥/中華公司治理協會副理事長

 
立法院趕在五月底通過了不少法案,其中包括證交法14條之5及36條的修正案,財務報告改由實質經營團隊編製,即明訂財務報告應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蓋章。此項修法較符合實際狀況,但實務上諸多疑義仍然待解?

該修正案由立委主動提案,原建議由董事長、常務董事及會計主管等負責編造財務報告等表冊。金管會原以下列三大理由回覆建議不修法,主要包括(1)公司法228條已明定編製財報的責任在董事會,(2)依證交法20條之1若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董事仍須負賠償責任,(3)匯集各方討論認為現行條文就財報編製及責任規範「尚屬完備」。究竟那一方比較有道理?

首先,證交法是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的重要法令,若有不合時宜者,應定期修訂以符合實務。以最近二年為例,2018年1、4、12月及2019年4月已有四次修正,且14條之5在2019年4月17日才剛公布修正,是否代表該次修法未能廣徵各方意見,凝聚共識及充分討論溝通呢?若有必要,朝令可以夕改,但金管會及立法院是否宜通盤檢討法令並相互充分溝通,宜儘量避免即興式的修法。

目前上市櫃公司財報的「編製」確實都由財會部門負責,非由董事會。且證交法14條已明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因是,根本之道是否商業司或立委宜提案修改的是公司法228條呢?該條文明定「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否則修改證交法後仍和公司法不一致?

另外,4月17日公布修訂之證交法14條之5,金管會早在2018年5月中即已公告擬修正「半年報無須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無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之規定,即一般上市櫃公司只有年度財務報告才須經審計委員會審查。筆者先前曾撰文提出質疑,季報是投資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期中的重大決策參考,此項修法後,上市櫃公司的期中財務報表均無須經審計委員會審查,且各季的財報在董事會,若只列「報告事項」,董事會只是「洽悉」,這將和歐美、新加坡、香港等規定不同,且與強化監督及落實公司治理背道而馳,更違背證交法開宗明義的「保障投資」?很遺憾經過一年匯集各方意見,仍如此修訂。筆者建議未來宜修改為季報應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審查通過,以與國際接軌及強化公司治理。

至於在弊案發生後,主謀之董事或經理人當然要繩之以法,但所有董事都要被民事求償,致財產遭受假扣押,不少獨董因擔心錢少事多風險高紛紛請辭。社會關切獨董未參與公司經營屬非執行業務董事,他們的責任和兼任董事長、CEO、經營團隊的執行業務董事責任是否應有所區別?關鍵在於公司法的架構下董事會有業務執行權及業務決定權,監察人負責監督;但證交法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後,董事會同時扮演執行及監督角色,主管機關及資本市場對於獨董高度期待他們能協助扮演監督角色,而萬一碰到財報不實,證交法20條之1中有關董事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並不區分執行業務或非執行業務董事,實務上要求獨董舉證已履行忠實及注意義務,證明已盡相當注意非常困難。

本文建議行政及立法單位,宜全盤檢討公司法及證交法等法規架構,將董事區分是否執行業務,若碰到財報不實針對非執行業務的獨董,是否宜改成一般過失責任?是否宜參考國外按薪酬倍數訂定賠償上限?獨董責任如何訂定,將影響優秀的社會賢達參與意願,對推動獨董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影響深遠,有賴產官學集思廣義,儘速釐清修訂。

(本文僅代表個人意見,不代表協會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