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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報不實 獨董也須擔責

發布時間:民國109年04月28日

(UDN.com)
 
上市櫃公司財報不實案例屢見不鮮,在投保中心積極為投資人請求賠償下,不僅不法行為人受罰,董監事也可能牽連;依法獨董在財報不實所擔責任與一般董事無異,應對相關責任有正確認知,善用賦予權限行使職權。
 
事實上,獨立董事在公司治理扮演重要角色,外界常誤以為獨董是外部董事,對公司資訊的了解不及一般董事,因此產生其責任過重或輕重失衡之疑,然依法獨立董事就財報不實的責任與一般董監事無異。
 
這其中,包括獨立董事承擔的民事責任重,法定董監事就財報不實係負推定責任,必須舉證才能免責。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董監事就財報不實案件乃負推定過失責任,須證明其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公司財報或財務文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始得免負責任。
 
後又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前之舊案,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有價證券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情事,非不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認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的負責人,且採過失推定主義,如欲免責,即應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的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這代表證交法第20條之1已明定董監事推定責任前,董監事對於財報不實,依照法定解釋適用,一樣要負推定過失責任,除非舉反證,才能免責。
 
此外,實務判決認為獨立董事應負責任與一般董事並無不同,法院判決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上更(二)字第1號也指出,所謂獨立董事,係指可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及提供客觀意見之董事,強調其獨立性及專業性,有助於監督公司運作及保護股東權益,故依主管機關相關規範及公司法等,未特別限制獨立董事職權,自無獨立董事不能參與決策以致不能監督公司業務的情形。
 
因此被告(獨立董事)若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難認其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務報告為真正,自應負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判決,獨董責任實與一般董事無異,其對公司財務狀況應詳加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