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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財務揭露企業全貌 系列30 財報不實 董監難免責 負有監督公司責任 四類抗辯常不被採認

發布時間:民國109年05月05日

經濟日報(Economic Daily News)


  公司治理實務上,常見董監事對財報不實責任,主張不具財會專業,信賴公司委任會計師查核財報等,但相關抗辯實往往不被採認,董監事應對職務責任和免責事由有清楚認知,隨時保持警覺,善盡監督公司之責。

  我國法律規定,實務上常見幾種董監事抗辯,不得做為免責事由,包括一、本身缺乏財會專業,信任委任會計師查核財報,二、未出席董事會或僅掛名,無法參與決策,三、財報係授權經理部門編制與自身無關,四、股東會承認通過財報,董監事得免責。

  上述不具財會專業或信任委任會計師上,依據公司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本得以公司費用聘任獨立之會計、法律專業才士協助其查核,此項義務與會計師查核簽證,分屬公司內、外部的監控機制,無從互相取代。

  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3號據此判決,吳性董監事以其不具財務專業,信賴會計簽證為由,主張其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公司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云云,自不可採。

  其次,未出席董事會或僅掛名,無法參與決策,士林地院95年金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指出,身為發行公司的董監事,均應積極履行其實質內部監控義務,而非淪為橡皮圖章,僅就公司會計人員依內部表冊製作的財報進行形式核認而通過議案,甚至主張不知情等情形,此為推卸法定內部的監控義務,有怠於履行董事和監察人義務之事。

  第三,財報授權經理部門編製,台北地院95年度金字第10號判決說明,當前較具經營規模的公司,如自重大決策決定至一般日常業務執行,悉由董事會以決議為之,實際上確實窒礙難行,故日常業務應建立合法且效率的運作模式。

  至於股東會承認通過財報部分,新北地院94年度金字第12號判決解釋,按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監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另前述法條前提雖有財報必須為真之前提,但若財報作假,董監事亦不得因各項表冊經過股東會決議而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