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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觀點/獨董應善用免責機制

發布時間:民國108年07月22日

(經濟日報) 劉連煜

甲君是A上市公司獨立董事,A公司因財報不實遭投保中心代投資人請求甲等董事賠償損失,並假扣押其財產。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董監事就財報不實案件係負推定過失責任,即須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

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多認為董監事不得以其「不具財會專業、信賴公司所委任會計師對財報之查核簽證、財報係授權經理部門編製、未出席董事會或僅係掛名、無法參與決策、股東會已承認通過財務報告等」,作為免責之事由;另也有判決認為若僅空泛地對財務報告表示保留意見,而無具體內容者,亦不得免責。

另實務判決見解認為,依法並未特別限制獨董職權行使範圍,自無獨董不能參與決策致不能監督公司業務狀況之情形。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難認其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為真正,自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證交法明定董監事就不實財報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司法實務已有諸多判決確認此點,且更有判決甚至認獨董應負責任與一般董監事相較並無二致。在過去實務上,投保中心追究獨董責任也以財報不實為大宗,故獨董之責不可謂不重。

今年5月立院針對現行多數公司均由實質主管包括「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負責編造財務報告等表冊,而非由董事會編造,故修訂「證交法第14之5及第36條」,明定由公司實質經營財務團隊編造表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查核後,再送交董事會通過。但外界不解此修訂目的,因證交法第14條第3項早已明定此項意旨,且更規定此等人須出具財報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其實此一修訂立法院用心良苦,說白了係為解決董事責任問題。但筆者認為對獨董責任的減輕或免除,助益有限。因財務報表是由董事會通過,不實財報責任當然免不了董事會成員之一的獨董。至於是否因為此項修訂,而使法院會採取較為「務實的態度」,認為獨董是沒有參與財報的編制,應僅負較輕責任,尚不得而知。然以美國的實證研究為例,過去幾十年外部董事自掏腰包賠償的案例非常少見。至於日本則是對外部董事得以章程規定報酬額的二年為賠償上限,但對外(如對股東)之侵權行為則未限制責任。

在我國如欲有效減輕或限制獨董(或外部董事)的責任,可思索是否參考外國立法例修正不實財報獨董的推定過失責任,恢復為「一般過失責任」,而非如5月之修法。換言之,投資人必須先舉證獨董有過失,獨董才會負賠償責任。

按一般過失責任與推定過失責任差別很大。以財報不實現行法會計師僅係負一般過失責任為例,舉證上要由原告負舉證會計師疏忽才會成立責任,從而實務上追究會計師責任確實較追究董事責任不易;除非會計師有被懲處或交易所有違規處置紀錄,否則原告舉證相當困難,難以成功追訴其責任。

現仍有人爭執獨董逃亡潮出現了嗎?而因為兩難,一時恐難有修法結論,在各界對獨董限制責任有共識前,筆者認為無論法律如何變動,獨董應知其職責所在、發揮其功能並善加利用免責機制,才是正途,也才是提升公司治理之道。(作者是政大法學院教授、政大公司治理法律研究中心執行長)